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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5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5年5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放置於運動提袋攜外出,疏於留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另受安置人體重未明顯較出生時體重增加、體態瘦弱,受安置人母親疑似有疏忽照顧之虞,考量受安置人母親不願調整照顧方式,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遂於115年5月18日下午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相對人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14號緊急安置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