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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市政府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 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14年7月12日於身上有多處陳舊傷痕,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狀況無法明確說明,且未有替代之具體照顧方案,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4 年7月16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拒絕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雖有意提供照顧,然尚須討論具體照顧安排,評估目前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467 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拒絕安排親子會面,受安置人之父則入獄服刑,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尚待社工人員與其討論後續照顧計劃,審酌上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