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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四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内,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内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内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内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1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12月10日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4年7月至12月間遭媒介對價性行為,涉及兒少條例情事,聲請人前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同年12月13日起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准予安置。被害人過往行為脫序,國中期間即有逃學、逃家狀況,且被害人曾涉及詐欺案件,目前假日生活輔導尚在執行中。另評估被害人擇友能力及是非辨別能力不佳,對於生活及物質慾望高,囿於缺乏經濟來源而遭媒介性剝削,對性剝削行為具高度認同。被害人父母因忙於工作,難以有效陪伴及實質約束被害人行為,故期待被害人能繼續安置完成學業。綜觀上述,被害人若現階段返家恐再受害,尚需時間進行家庭重整,爰聲請准予將被害人自115年3月13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保障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遭媒介為坐檯陪酒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並經被害人到庭自認在卷,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害人到庭及提出信件表示:伊希望能返家念書、生活並取得國中畢業證書,現在已經明瞭錯誤並願反省、改變等語;被害人父、母則陳: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又依上開審前報告載以:案主由本中心安置後狀況雖趨於穩定,案父母亦能提供及滿足案主基本生活需求,但案主在家庭關係中缺乏穩定依附與教養關係,案父母對於青少年發展知能薄弱,與案主關係越趨疏離,又因經濟議題及物質需求而遭嫌疑人媒介落入性剝削風險環境。評估案主目我保護、危機意識區辨能力薄弱。綜合上述,宜將案主繼續安置案主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探索自身興趣及穩定完成國中學業,並重建正向親子關係與增強案親屬教養知能,協助案主正向發展,提升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本院復衡酌被害人為賺取金錢而接受對價性行為,深陷並認同性剝削環境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忽略性產業風險,顯見被害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及性保護議題仍有待提升認知及建構合宜價值觀,而被害人家庭過去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被害人,家庭功能難以發揮,導致被害人觀念偏差而有遭性剝削之情況,可認確有安置被害人施以輔導,並協助被害人之家庭提升親職能力,以發揮管教功能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因缺乏與家人之正向穩定依附關係,致價值觀偏頗、辨別風險能力不佳,結識莠友涉入性剝削情境,且被害人之家庭無法有效保護管教被害人,在家庭親職功能短期內無法改善之情況下,被害人確實有再度遭受到性剝削之危險等情,認為被害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並協助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穩定自身生活,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