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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葉芮君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四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3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4年12月4日救援,調查被害人於114年4月至11月遭媒介為對價性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被害人已於114年1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8號)。被害人因經濟需求、在外結交莠友,復因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易陷入性剝削與性侵害風險情境及涉入不法行為;被害人父親忙於工作、親職功能不彰,被害人母親則易因愧疚感順從被害人行為,影響教養功能,評估現階段之家庭功能尚不足以因應被害人結束安置返家。評估被害人仍需透過具結構性與規範性之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及提升自我保護及辨別良莠友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以協助被害人父母發揮合宜親職功能,避免被害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裁定准予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維護被害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被害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陳述:我希望可以返家,與家人和諧相處,我覺得我可以每天認真上課,不再接觸不好的事物,聽家人對我的想法還有社工對我的想法等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亦陳稱:我覺得安置時間有點太長,被害人還小不懂事,我希望被害人可以回家,我會陪同被害人,然後找她有興趣的事,具體的計畫主要還是要看被害人等語。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審前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因親子衝突自覺若有錢就有能力在外自行生活不需依靠父母,且因覺得母親收入有限,家屬提供之零用錢不敷使用,為滿足個人物慾(與友人外出、購買衣物、化妝品、美甲及刺青等),自述想在18歲前獲得財富自由,便於聽聞嫌疑人等介紹應聘資訊,稱工作環境安全,能快速獲取報酬,故前往面試並接觸八大行業,金錢價值觀較為偏差,慣以低勞動、低時數換取高報酬。另被害人過往雖已知悉相關法規對未成年之規範,惟在金錢誘因及外在莠友之影響下仍持續遭性剝削,綜上,評估被害人未具備危機辨識能力,自我保護觀念薄弱,且對於性剝削環境有高度認同。而B自覺難以約束及管教被害人行為,亦認同在機構內被害人較為安全及穩定,惟因不捨與被害人分開,故爭取被害人返家之意願強烈;經社工說明被害人在外之風險,B雖可理解仍無意願配合社政處遇,目前對於被害人返家無具體規劃,僅認為經由本次安置事件,被害人已學到教訓,返家後會配合就學及穩定生活等語,則B雖於庭訊時表示希望被害人返家,會提升親職能力云云,然B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計畫,B是否真能在被害人返家後有效約束被害人,讓被害人免於再次落入遭性剝削之風險,亦非無疑。審前報告已分別就被害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就業、金錢使用情形與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

四、綜上,本院參酌被害人甫滿12歲,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而被害人父母親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被害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被害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B、C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