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停止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前於114年1月9日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裁准自114年1月7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8個月,然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因行為脫序,於114年6月24日由貴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勵志中學)施以感化教育,現人身安全尚無虞,已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裁定相對人自115年1月31日起停止安置,由司法處遇銜續服務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少護字第50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因感化教育具有單一環境之教化功能,得以隔絕不良環境影響,相對人於本件安置期間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是相對人現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復為銜續司法處遇,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115年度護字第32號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