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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由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委託楊姓友人監護、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因生活常規之教養問題遭該楊姓友人持衣夾夾腹部、左前胸,致受安置人身體多處瘀傷,強制大力刷牙導致口內疼痛,拉扯頭髮導致頭皮紅腫,且受安置人躺臥房間地板時遭該楊姓友人大力按壓腹部致受安置人背部因撞及地板而造成背部兩處瘀傷。受安置人母親及該楊姓友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照顧,實不利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親屬資源薄弱,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受安置人母親雖有照顧意願,然因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曾於會面交付期間無法因應受安置人行為議題而責打管教,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故有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職保護能力之必要,故為保護受安置人受妥適照顧之權利,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