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八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0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114年12月20日偵訊,調查被害人於114年6月及9月至10月間疑遭引誘對價性交及坐檯陪酒行為。被害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23日依同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4年度護字第574號)。被害人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情感支持匱乏,致安置前頻繁離家且就學不穩定,在缺乏生活資源下易受遭莠友影響而曝露於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祖母C則缺乏有效溝通模式及管教能力,被害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父職角色長期缺位,難以提供實質教養與支持,評估家庭系統尚不足以因應被害人現階段情感需求與保護功能。考量被害人風險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現階段返家恐因前述不利因素暴露於高風險情境,聲請裁定准予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8個月,以提供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並進行家庭重整、修復親子關係及培力其生活技能與自立能力。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被害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陳述:希望可以返家。我會讀高職,學一技之長。我會跟阿嬤住一起。如果是必需品我會向阿嬤提出,不是必需品的話我會等,等我去打工的時候再買等語。關係人即被害人之祖母C亦陳稱:希望能讓相對人回家,我跟相對人相依為命,她在機構已經三個月了。我現在沒有工作可以照顧她。她本來是很乖的女孩,是去讀國中後交到壞朋友才變成這樣等語。然質之關係人C往後如何提供相對人有效的管教方式,讓相對人免於再陷入性剝削風險之中,關係人C亦表示:沒有什麼想法等語,顯見關係人C對於相對人之返家並無任何生活規劃。再對照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審前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祖母雖然為被害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然與被害人關係衝突且疏離,二人因年齡差距大產生溝通隔閡,被害人祖母雖多處包容並為被害人著想,然以被害人現年齡階段尚難理解和察覺,又被害人祖母表達關係方式多以碎念呈現,致被害人面對被害人祖母多表現沉默、態度不耐或驕縱。被害人對於被害人祖母提出就讀寄宿學校或至台北與被害人大伯一家同住等皆予以拒絕,提出因過往學習成就不佳,又長期就學狀況不穩定,對於升學意願低,雖對美容美髮、美甲等較感興趣,然認為就讀高職枯燥乏味,希望返家透過手機影片自學相關技巧和知識,評估被害人現階段想法尚難聚焦且現實感低,與親屬又無穩定依附關係及共識,返家後尚無明確生活規劃、支持系統與監督機制不足以因應其再受害之風險,現階段返家尚不具可行性。被害人經救援安置後,生活作息已逐步恢復穩定,惟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情感支持匱乏,致其安置前頻繁離家且就學不穩定,在缺乏生活資源下易受莠友影響而暴露於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祖母則缺乏有效溝通模式與管教能力,父職角色長期缺位,難以提供實質教養與支持,評估家庭系統尚不足以因應案主現階段情感需求與保護功能。綜上所述,考量案主風險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現階段返家恐再因前述不利因素暴露於高風險情境,爰建請本院裁定被害人自115年3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8個月,以提供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並進行家庭重整、修復親子關係及培力其生活技能與自立能力等語。則關係人C雖於庭訊時表示希望被害人返家,可以照顧被害人云云,然C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計畫,C是否真能在被害人返家後有效約束被害人,讓被害人免於再次落入遭性剝削之風險,亦非無疑。審前報告已分別就被害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就業、金錢使用情形與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
四、綜上,本院參酌被害人甫滿14歲,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而被害人父親B因案遭通緝,現仍行蹤不明;被害人祖母C亦未能有效約束被害人,被害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被害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8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B、C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