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3年生)係未滿12歲且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其伯父長期不當性對待,家庭欠缺保護知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自114年11月6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因受安置人之父B涉犯詐欺罪需入監服刑2個月,無親友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受適切的生活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115年1月23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