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1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12月15日調查訊問,被害人於114年11月至12月間疑遭媒介為對價性交行為,向本院聲請自114年12月18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相對人因父母工作型態長期受限,缺乏穩定陪伴與有效管教,致其在同儕不良影響下接觸毒品,復因缺乏取得毒品之經濟能力,而在同儕引誘下涉入性剝削情境。相對人之受害係發生於毒品使用與性剝削高度交織之相互影響中,短期內仍具高度再度受害之可能性。家庭經評估雖具基本生活照顧能力,惟親職功能長期未能有效發揮,家庭教養模式尚未形成一致共識,現階段尚未具備足以因應相對人高風險行為之保護對策及返家規劃。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與穩定生活,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18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透過安置環境提供必要之生活規範、支持與保護,並協助相對人逐步建立風險辦識、自我保護及情緒調適能力,同時培力其生活規劃與自立能力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相對人於安置期間訪談中坦承自小學畢業後即陸續透過吸毒結識之莠友影響下,為取得吸食毒品之金錢來源,開始與不特定嫌疑人接觸、發生單次性對價性交行為。案主表示於受害過程中,無論實際是否發生性行為,皆可能於事後向對方揭露其真實年齡,並告知相關行為恐涉刑責,使對方產生恐慌並要求支付比原先約定更高之金額,上述作法亦有其他對象參與、涉入,並且已有多次經驗,總計涉案人數眾多,相關細節及是否遭控制、媒介等情形仍待警方進一步釐清。因相對人於小學畢業前即因接觸毒品,逐漸形成金錢、毒品與性剝削相互交織之受害模式。於近期警詢及後續訪談中坦承遭受性剝削主因係為了獲取購買毒品的金錢來源,對性剝削行為本身所涉及之人身侵害、控制關係及長期風險,未有相對應的認知與理解。另考量相對人初次受害年紀輕,交友複雜、金錢使用失序,家庭現階段之管教與監督能力不足,尚難有效避免案主再次受害,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避免其持續暴露於性剝削及毒品相關危險環境,擬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案主目前主要照顧體系以案祖母及案母為主,但家庭教養未有一致規範,過往管教方式及監督功能不足,又具有多樣毒品施用經驗,且其金錢使用與毒品取得高度連結,目前對於毒品施用以娛樂需求看待,對於相關風險及成癮可能性之認知不足,後續需於安置期間再評估其毒品使用成因,並視需要轉介相關輔導或治療資源。又案主尚有毒品、性剝削等案仍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後續尚有警詢、偵查等司法陪同需求,擬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利透過穩定環境及密集連結司法保護處遇介入,避免案主再落入受害情境;另透過親職教育、家庭會談、親子會面及居住安排調整以協助案家重整親職功能,建立合宜之照顧分工與風險因應機制,作為未來返家評估之基礎等語。相對人則以書狀表示:伊想返家讀完高中,不想安置24個月,否則會少上一個學期,或晚讀一年,希望可以讓伊讀完國中會考,於安置期間已發現自己和家人的關係應該要多關心對方;另到庭陳述:伊只想被安置一年,伊思考過曾經做過的事情,覺得在這一年中伊可以利用長期安置的機會可以跟不好的朋友斷聯,也想試試看用一年的時間把朋友圈變得正常、跟同齡人一樣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與祖母同住,然祖母親職能力不彰,其母雖有約束能力但未同住,且與相對人關係疏離,難以掌握相對人生活及交友狀況,未能有效阻止相對人再涉入風險環境,對相對人失序行為難有實質拘束力,且相對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
四、綜上,相對人對身體界線認知薄弱,缺乏辨識性剝削風險能力,堪認相對人心智尚未發展成熟,缺乏自我保護意識,且無法意識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實有再受性剝削之虞,是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裁定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