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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4年生)係未滿6歲之嬰兒,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出生時有呼吸喘等毒品戒斷反應,經醫療檢測出體內呈安他命陽性反應,受安置人之母親B坦承懷孕期間有施用毒品,受安置人之父則已與受安置人之母分居一年多未連繫,其否認受安置人為其所生,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故於114年8月19日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居住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其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雖口頭表達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未提出親子會面申請,亦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足見其親職能力不佳;又受安置人之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