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遭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之友人性不當對待,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母親簽訂安全計畫,惟經新北市政府追蹤發現受安置人母親未能落實執行安全保護致受安置人再度受害,其母未能重視嚴重性並發揮母職保護功能,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進行家庭重整,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茲因受安置人母親遷居本市,故轉由聲請人接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受安置人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多時而僅仰賴補助款度日,囿於其身心議題及能力限制,無法理解兒少基本需求及擔任照顧者應展現之照顧知能,暫無具體保護照顧規劃,現階段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予協助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受安置人母親無穩定收入來源,生活態度消極,且囿於交通能力限制而未能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難以期待其展現親職知能及保護功能,故為保護受安置人受妥適照顧之權利,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