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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身材瘦弱矮小,身高體重小於生長曲線第1個百分位,有嚴重發展遲緩及營養不良情形,受安置人父母均未協助其就醫回診或早療復健,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4年8月8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仍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功能有待提升,評估仍有安置必要,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6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母對受安置人疏忽照顧,受安置人有嚴重發展遲緩及營養不良情形,受安置人父母均未協助受安置人回診、早療復健,且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均未申請親子會面,而受安置人之親屬均表達無照顧意願,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