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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黃涵琳社會工作員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現年16歲)於113年3月21日由本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裁定安置於兒少福利機構貳年(113年護字第66號),經社工觀察被害人A於114年10月接連發生對價性交、擅離機構之事件,多源自遭他人誘發影響自我控制能力,評估被害人A目前身心狀況及主要照顧者之監督與管教功能尚未穩定,現階段返家恐再遭遇性剝削風險。為確保被害人A人身安全,並調整家庭功能與進行返家準備,社工計畫將被害人A轉至中南部兒少福利機構,維繫親子關係並協助被害人之母B與被害人A建立返家生活規範,爰建議被害人A延長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利協助前述處遇事項,強化相對人日後返家之穩定性,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均陳述:對於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亦陳稱:對於安置沒有意見等語。再對照聲請人提出之審前報告已分別就被害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就業、金錢使用情形與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

四、綜上,本院參酌被害人甫滿16歲,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被害人母B亦未能有效約束被害人,被害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被害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並持續協助相對人與其母親間關係之重整,及培養相對人自我保護觀念。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