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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係未滿2歲之嬰幼兒,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通報,獲悉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B經尿液檢驗嗎啡呈陽性反應且有嚴重戒斷症狀,相對人之母並坦承於產前有施用海洛因,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接回相對人,然於114年6月10日已入監服刑,相對人之阿姨們則已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其他手足而無力照顧相對人,評估相對人之母親職能力欠佳,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考量法定安置期間將至,為求相對人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3月2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戶籍僅登記母親)及其法定代理人(現無配偶)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在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