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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係3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接獲通報,而相對人之母B亦自承時常將A單獨留在家中,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經提醒仍未改善,顯見A未受適切養育及照顧,考量A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1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至今。B於A安置期間,居住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雖會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仍需督促其配合處遇計畫,且與A之其他親屬缺乏照顧共識,評估A仍有繼續安置之需,為求A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2月27日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為證。本院審酌B雖能主動關心,並申請親子會面,亦有照顧意願,且逐漸意識其過往照顧不當對於A之負面影響,惟B之教養方式多以順應滿足A之需求為主,缺乏建立A規範之親職能力,B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A之外祖母雖表達有協助照顧A之意願,然同住親屬未有照顧共識;至於A之父則無照顧意願,故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