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5年生)係甫出生之新生兒,聲請人於114 年2 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甫出生後檢測出體內呈安他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於115年2月25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6 號緊急安置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受安置人尚未報戶口,其母B於114年8月間因使用毒品遭起訴,足認受安置人之母任令受安置人暴露於物質濫用的環境中,顯危及受安置人之健康及安全,故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不適合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