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魏心怡代 理 人 徐偉揚被 告 石睿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睿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1358地號土地(含共有部分36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樓層數、屋齡皆相同、且同屬高樓層之鄰近社區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134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10,753,858元【(81.88平方公尺+陽台8.2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2,923.47平方公尺×133/100000)×89,134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6,929元(10,753,858元×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