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02號原 告 羅恩寧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賴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7,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2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同段7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及其上同段9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二聲明間經核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所負擔返還系爭房地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該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是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017,200元(計算式:4,900,000元+117,200元=5,017,200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