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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04號原 告 吳哲海被 告 陳羿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請求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若依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且債權已清償,始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訴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門牌同為楊梅區環南路141巷、四層透天厝)之實價登錄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760萬元,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共6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一所有權人:吳哲海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3年1月8日 收件字號:113蘆楊登跨字第00012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權利人:陳羿宏 設定義務人:吳哲海 原債權確定期日:123年1月4日 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13桃楊他字第000108號 限制登記事項 113年1月5日蘆楊登跨字第130號 登記日期:113年1月8日 預告登記請求人:陳羿宏 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吳哲海 限制範圍:同不動產標示之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113年7月2日 收件字號:113蘆楊登跨字第00426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權利人:陳羿宏 設定義務人:吳哲海 原債權確定期日:123年7月1日 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13桃楊他字第004552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