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05號原 告 王淑英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順被 告 林仁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由原告所存入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內,由原告所存入之價金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內,由原告所存入之價金100萬元(均含衍生之利息,並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被告林仁彬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