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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蔡碧芳

姚宇軒追加原告 蔡宗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芳新臺幣(下同)6,56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宇軒5,29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3日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宇軒5,47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三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曄3,361,5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7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16元,扣除原告姚宇軒已繳納63,510元後,原告姚宇軒應再補繳2,106元。另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1,550元,原告蔡宗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姚宇軒、蔡宗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