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 告 黃嘉瑩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被 告 張景棣
楊庭豪黃冠樺尤承恩李智晃詹耀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張景棣、楊庭豪、黃冠樺、尤承恩、李智晃、詹耀龍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二聲明間經核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