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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黃金山

黃金益被 告 陳阿菜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菜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桃園市○○區○○○○○○00○○鄉○○○○000號農舍使用執照,向桃園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調整基地範圍,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1437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所請,顯非就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無從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