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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5號原 告 劉偉同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7,912.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自115年10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美金4,894元,另於116年4月25日給付原告美金789.35元,及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㈠部分,請求金額以起訴日即115年10月5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31.82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84萬2,770元(計算式:5萬7,912.33×31.82),併算起訴前利息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2萬9,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後補償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萬9,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4萬2,770元) 1 利息 184萬2,770元 114年10月26日 115年10月4日 (344/365) 5% 8萬6,837元 小計 8萬6,837元 合計 192萬9,607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