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林士傑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被 告 邱柏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移除(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元。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396,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2項部分,自114年10月9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訴訟標的金額為7,593元(2,149元×106÷3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4,303元(計算式:1,396,710元+7,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市○○區○○段)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占用面積 (如起訴狀附圖) 訴訟標的價額 A 0000 73,900元/㎡ 1.22㎡ 90,158元 B 2.10㎡ 155,190元 C 8.50㎡ 628,150元 D 6.87㎡ 507,693元 E 0.21㎡ 15,519元 合計 19㎡ 1,396,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