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0號原 告 鈞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被 告 林咪妮即林紹麒之繼承人
林秉義即林紹麒之繼承人
林語彤即林紹麒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紹麒自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起,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成立租賃契約,占用坐落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停車位面積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迄未繳納停車費,亦未駛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該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11元為據,計算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是系爭停車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2,638元(計算式:105,011x12.5=1,31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㈠係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而聲明㈡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5,838元(計算式:1,312,638元+43,200元=1,355,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