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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廖添榮

邱鈺淳

邱垂翰廖彥鈞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添榮、邱鈺淳、邱垂翰、廖彥鈞各新臺幣(下同)1,54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6,168,960元(計算式:1,542,240元*4=6,168,960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28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183,0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623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僅有提出予法院,未同時提出繕本,故請原告補正前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16萬8,960元) 1 利息 616萬8,960元 113年11月6日 115年6月28日 (1+235/365) 10% 101萬4,075.62元 小計 101萬4,075.62元 合計 718萬3,036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