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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被 告 黃志緯

黃仲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仲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66,674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黃仲健為逃避債務竟於115年1月23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聲明㈠被告黃志緯應就坐落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5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5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志緯與黃仲健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1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仲健所有。核原告上開2項聲明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283,2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僅以土地部分公告現值計算已達11,929,600元【計算式:320平方公尺×37,280元=11,929,600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283,21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3,2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原告起訴狀漏未提出),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給付總 額 項目(請求金額126萬6,674元) 1 利息 12萬6,674元 115年3月24日 115年10月7日 (198/365) 2.22% 1,525.5元 2 違約金 12萬6,674元 115年4月24日 115年10月7日 (167/365) 0.222% 128.67元 3 利息 114萬元 115年3月24日 115年10月7日 (198/365) 2.22% 1萬3,728.72元 4 違約金 114萬元 115年4月24日 115年10月7日 (167/365) 0.222% 1,157.93元 小計 1萬6,540.82元 合計 128萬3,215元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