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 告 曹月美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門雲享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壹、先位聲明 一 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二 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貳、備位聲明 一 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中所為議案五(決議內容如起訴狀附表一)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中所為議案三(決議內容如起訴狀附表二)之決議無效。 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二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參、小結 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兩相較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