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 告 邱玟舜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被 告 泡泡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3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泡泡貓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書面或電子傳送方式交付其於民國115年7月間要求原告續約時,擬作為加盟契約之一部分並拘束原告之經營該店鋪相關管理規章全部文件予原告;㈡被告泡泡貓股份有限公司、余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摘要,包括兩造基本資訊、主文全文、事實與得心證理由摘要,以總部公告之方式張貼於加盟店群組dashboard儀表板。訴之聲明㈠原告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主張取得該等文件正本之利益在於核實契約內容,以為續約評估與確認合約內容之正當權利,應認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訴之聲明㈢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加盟店群組dashboard儀表板張貼不實資訊損及其加盟店商譽,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並與訴之聲明㈠㈡分別徵收裁判費。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3萬2,325元(計算式:2萬7,825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