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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9號原 告 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被 告 項秀夫

蔡文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80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壹、先位聲明 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項秀夫應給付原告658,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文童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先位訴訟標的金額為751,800元。 【計算式:658,800+93,000=751,800】 貳、備位聲明 一 訴之聲明 如鈞院認被告項秀夫依契約所負之6%違約金責任全部或一部不應准許,則就其不應准許部分,改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判命被告項秀夫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 參、小結 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80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