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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鄧森榮被 告 張麗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1,585元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其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均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陳報查無系爭建物附近相似屋型之交易可供比對,並主張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依房屋現值為計算依據,惟前開資料乃稅捐機關徵收稅額所用,無從反映實際房屋現值,無足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況依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許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00,000元,而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000年0月0日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61,600元,較兩造於109年間之實際交易價額為低,且契約約定之價金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與市價相當,故本院認相較於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兩造於109年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交易金額應較適宜作為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8,415元。前開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