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08號原 告 富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維元被 告 施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3,350元,及其中31萬3,350元自民國115年10月22日起,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皇家菁英美語商標及企業識別之日止,按日以597元計算之金額;㈢被告不得於其經營之補習班招牌、建物外觀、室內布置、招生文宣、名片、網站、社群平台、Google商家及LINE官方帳號,使用「皇家菁英美語」、「ROYAL ELITE ENGLISH」或與之相同、相似之文字、商標、標章及企業識別;並應將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上標示前開文字、商標、標章之招牌、窗面字樣及室內標誌牆除去。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3,350元(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日後,不併算該部分利息),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2元(計算式:597元×6日),第3項部分之性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萬6,932元(計算式:43萬3,350元+3,582元+165萬元=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