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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5號原 告 邵孫秀梅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邵如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8萬7,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0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29建號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中壢區龍東路394巷5號,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查原告陳報有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中壢區龍東路394巷1號房地,於113年4月2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萬5,936元(計算式:875萬÷69.48㎡),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應足得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而829建號建物總面積為71.26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897萬4,199元(計算式:12萬5,936元/㎡×71.26㎡),而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萬7,100元(計算式:897萬4,199元×1/2)。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