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王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被 告 李華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7萬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同社區(社區名:唯樂之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與所坐落基地近期於民國115年8月27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170萬元,可認定此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復參酌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系爭房屋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38%,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44萬6,000元(計算式:1,170萬元×38%)。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5,000元。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萬1,000元(計算式:444萬6,000元+2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