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李思儀
李宜君李宇晴被 告 鄭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兩造間於民國86年7月22日就坐落於○○市○○區○○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687.89㎡、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經○○市○○地政事務所00年0月00日溪電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前開2項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元,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1,471,336元(計算式:220元/㎡×6,687.89㎡×設定權利範圍1/1,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所載最高限額擔保債權額10,0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1,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