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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陳阿朝

陳萬鐘陳木欽陳木金陳萬城陳金聰陳英裕呂金環陳玫華陳施妤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君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請求租田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今原告自行起訴,依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1所示土地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有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50)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命原告陳報每年所繳之租金為何,原告陳明依其與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簽訂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三七五耕地租約,113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48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卷為證,而聲明確認自103年12月25起租佃關係存在迄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6日止,已逾10年,以此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96元(年租金3,148元÷權利範圍4/5×權利範圍8/50×10年)。另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74,018元(1,467,717元×6+366,929元×4),上述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80,314元(6,296元+10,274,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租田爭議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