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3號原 告 何泓興被 告 陳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7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段337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權利範圍分10000之36)及坐落其上同區段2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其中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參酌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系爭不動產(交易權利範圍與原告權利範圍均相同)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370萬元,堪認以此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屬適當,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