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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蔣敏華被 告 蔣淑華

楊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蔣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5,4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蔣淑華與楊翎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按該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5/20000)及其上86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利範圍分別誤載為全部、全棟,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蔣淑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9日(按該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條件相似最近一筆於113年6月13日之房地(即東方太陽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77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距原告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1年,惟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60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

88.21㎡+陽台面積12.78㎡+花台0.34㎡+共有部分8666建號面積

18.66㎡)×權利範圍1/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684,620元(計算式:78,077元/㎡×60㎡),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1,265,450元(按原告主張債權本金為1,265,450元,利息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故未併計利息),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更正訴之聲明(關於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部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