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安順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房屋「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請原告明確記載並特定其所稱之「恢復原狀」,究係針對何物恢復原狀?所謂之「原狀」為何?請具體特定至可為強制執行之程度。如難以文字表明,可斟酌是否改以恢復原狀之估價費用請求金錢給付,惟亦須載明請求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如所謂「恢復原狀」即為「騰空遷讓」之意,是否刪除贅載「恢復原狀」四字。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記載:被告應自國民(按應係「民國」
之誤)114年9月4日起不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究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數額為何?計算式與計算依據為何?未具體說明。
㈢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點分別記載被告
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47,310元、未給付押金200,000元,並於第六點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惟訴之聲明第2項非具體明確,已如前述,故原告如欲請求前開金額,請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