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李月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調查證據後擴張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修繕工程預估報價單核定為11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1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10,001元(計算式:110,000元+5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