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塏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塏巽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32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327元」;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1,327元(計算式:588,827元+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52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兩造間之要派契約,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