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林澤民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2,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5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祖先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6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40年間桃園市政府(按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以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54、65-1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嗣5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61-8、65-3地號土地(下稱61-8、65-3地號土地),65-1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65-21地號土地(下稱65-21地號土地,與61-8、6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61-8地號土地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65-3、65-21地號土地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本院乃復依職權查詢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61-8、65-3、65-21地號土地115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700元、8,800元、54,100元,而61-8、65-3、65-2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3、5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2,400元(計算式:83,700元/㎡×15㎡+8,800元/㎡×3㎡+54,100元/㎡×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因系爭土地分屬不同被告管理,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有分列請求各該地號土地管理者就各該管理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