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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0號原 告 方峙竣被 告 廖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06元。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4,246,8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現值15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90.17㎡);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126,375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373,235元(計算式:14,246,860元+126,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