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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陳立軒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7萬1,5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976,769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3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綜觀上開請求均係為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2,976,76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947,57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7萬1,58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7萬6,769元) 1 利息 297萬6,769元 110年9月12日 115年1月29日 (4+140/365) 3.16% 41萬2,344元 2 違約金 297萬6,769元 110年9月12日 115年1月29日 (4+140/365) 0.632% 8萬2,469元 小計 49萬4,812.4元 合計 347萬1,58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4萬7,576元) 1 利息 194萬7,576元 110年9月12日 115年1月29日 (4+140/365) 3.16% 26萬9,779元 2 違約金 194萬7,576元 110年9月12日 115年1月29日 (4+140/365) 0.632% 5萬3,956元 小計 32萬3,735元 合計 227萬1,31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