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黃忠根法定代理人 黃帝臻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法扶律師被 告 陳慶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損害與違約金及附表一2、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027建號、同段1138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預告登記。
三、經核第一項前段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5,863元,此有被告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而後段聲明之300萬及150萬元本票二紙,係擔保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此有該本票二紙之票面記載為憑,故後段本票二紙金額不予併計,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565,863元。而第二項聲明前段部分,係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房地同社區、屋齡相同、結構樓層相同、同屬高樓層之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78,686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938,451元【(面積57.71㎡+陽台7.4㎡+花台5.21㎡+共有部分1308.46㎡×20/10000+3934.03㎡×40/10000+車位3716.9㎡×13/1284)×78,686元】,高於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50萬元,故第二項前段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又第二項後段聲明關於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為9,938,451元。
四、上開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均旨在擔保兩造間之債權,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38,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