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智能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智能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民國115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執行費480,000元,及次序8分配予被告金額59,651,845元,應予剃除,不列入分配。核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排除被告以主張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得金額,並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執行標的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執行標的之拍賣價額為198,930,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6490號分配表在卷為證,高於分配表次序8之擔保債權額60,000,000元,是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0元。
而第二項聲明部分,剃除上開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480,000元,及次序8分配予被告金額59,651,845元,合計剃除金額60,131,845元(480,000元+59,651,845元),是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31,845元。從而,原告以一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60,131,845元定之,應徵一審裁判費559,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