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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張碧蓮被 告 黃竹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之價值為斷。參酌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相同屋齡、相同樓層數且同為1樓建物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民國113年12月21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0,532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6.35坪(詳如附表),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289,338元(計算式:200,532元/坪×36.35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89,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00 1,472.10㎡ 164/10000 編號 建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 建物面積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00 總面積:82.60㎡ 陽台面積:13.87㎡ 雨遮面積:0.60㎡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1,146.06㎡、權利範圍71/10000;○○段000建號,267.54㎡、權利範圍559/1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1/1 計算式:[(82.60㎡+13.87㎡+0.60㎡)+(1,146.06㎡×71/10000)+(267.54㎡×559/10000)]=120.16㎡×0.3025=36.35坪,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