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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張怡晨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被 告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114年10月3日,並據以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4年10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7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07,97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10月3日 115年1月7日 (97/365) 6% 7,972.6元 小計 7,972.6元 合計 50萬7,973元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