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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潘承昊被 告 蔡喜信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聲明第1項部分,參酌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位於同社區9樓(下稱同社區9樓)於110年5月9日交易總價為15,350,000元,交易總面積為265.68平方公尺(80.37坪),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另有2筆亦與系爭房屋位於同社區為1、2樓及1、2、3樓分別於110年8月24日、112年4月20日之交易紀錄,惟該2筆交易之主要用途均為商辦用,與系爭房屋及同社區9樓交易之用途均為住家用不同,故以同社區9樓之交易紀錄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同社區9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776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28.17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115.08㎡+陽台面積13.01㎡+雨遮面積5.55㎡+(共有部分1931建號面積1,074.18㎡×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0),取小數點以下2位數〕,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3,182,750元(計算式:57,776元/㎡×228.1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97,300元、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100元,依上開說明之比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03,346元{計算式:13,182,750元×〔797,300元/797,300元+(68,100元/㎡×718.48㎡×權利範圍812/10000)〕};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3元(計算式:25,000元/月×1日÷30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9,179元(計算式:2,203,346元+25,000元+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9